第四十条

有效

被解聘或者不再续签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给予核查、确认,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