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鼓励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