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章 物业服务第三十八条有效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等形式,督促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约定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地方法规 · 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