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补交相应水费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取水的;(二)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三)转供水的;(四)以各种形式窃水的。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