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四)项和第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故意损毁公共供水设施的;(二)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的;(三)将非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四)擅自改建、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第四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