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污染情况。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