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物业服务企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向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交纳的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作为该住宅物业服务项目被擅自终止合同时过渡时期物业服务费用的保证。标准为住宅物业服务项目总建筑面积三个月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未按规定交纳的,不得参加物业资质申报、资质复审和物业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或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终止物业服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所交纳的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予以按服务合同剩余年限返还。合同到期不再续签的,或业主大会主动解约的,在物业用房、物业档案等移交无误后,物业服务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使用情况返还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