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按土地使用证确定的使用范围为基础,结合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有、共用设施设备和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房屋销售备案及棚改回迁房备案时,应当向所在地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并将备案情况告知物业项目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主要情况和配套建筑等事项。

建设单位在物业销售时,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在物业买卖合同中载明。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