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和相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物业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
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经督促未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加收违约金,收取标准不超过日1‰。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应当对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作出约定,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