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废止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自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和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

(六)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地方法规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