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状况混乱或者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疏于防范或者管理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对重大治安问题隐匿不报或者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情节严重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拒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