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国家安全、人民武装、监察、财政、商业、建设、交通、卫生、民族宗教、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