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第二十一条有效国家安全、人民武装、监察、财政、商业、建设、交通、卫生、民族宗教、旅游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1年12月10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