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