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第三十七条已修改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一)档案资料查询费;(二)咨询服务费;(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置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对相关材料复制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