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修改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5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