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古树名木的日常管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场、宗教活动场所等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二)生长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园林绿化单位负责。

(三)生长在城镇住宅小区、居民院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生长在公路、铁路、堤坝、水库用地范围内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五)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上的,由该承包人或者经营者负责;生长在农村宅基地上的,由宅基地使用权人负责;其他农村土地范围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负责。

(六)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负责。

(七)被认养的古树名木,认养期间由认养单位或者认养人负责。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有异议的,由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定。县区古树名木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与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签订管护责任书。管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地方法规 · 天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