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资源保护和修复计划,科学设定渔业水域的休渔期和休渔区,保护和改善鱼、虾、蟹等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洄游通道等;组织建设人工鱼礁,实施人工增殖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单位和个人实施增殖放流的,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实施增殖放流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增殖放流的水生生物种类、数量、时间、区域和临时限制捕捞措施等事项,向社会公告。

禁止向开放性水域投放外来水生生物物种、杂交种、转基因种和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种。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