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移动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垃圾收集容器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由违法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