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建设单位在实施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建设和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适用前款规定。

地方法规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