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受赠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款额应按下列权限申报:

(一)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不含本数,下同)的捐赠,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二)一次接受一百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二百万元以下的捐赠,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三)一次接受二百万元以上的捐赠,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省直属单位接受台湾同胞捐赠,直接向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申报。

台湾同胞捐赠的进口物资,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