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符合备案条件的,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出具物业管理项目备案证明。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不少于七日的公示。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