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新建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交付使用核验,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后方可交付使用。办理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核验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
(二)辽宁省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三)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开通文件,采取临时性措施的,提供相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四)项目按照规划要求需配建的教育、医疗、环卫、人防、物业服务用房及其他商业服务和管理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的移交承接手续;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能与项目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可供过渡使用的相应配套设施,并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书包含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当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绿化工程完成情况的书面报告书;
(六)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资料。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商品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未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的建设单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自商品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取得《商品住房交付使用条件确认书》期间的物业服务费。
地方法规 · 盘锦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