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地方金融工作的机构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隐患的,应当对其重点监控,进行风险提示;对已经形成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地方金融组织暂停相关业务,采取查封、扣押地方金融组织经营活动相关的电子信息设备及存储介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档案资料等措施。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风险隐患,妥善处理金融风险,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省人民政府地方金融主管部门验收通过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