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