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