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修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