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犁河谷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第一节 河流水质保护第十八条已修改河谷内的河流及湖泊应当按河湖级别和河湖所在地建立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州、县、乡层级“河长制” 管理体系,定期开展巡查。对巡查中发现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处置;超出职权范围的,依法向上级河长报告。地方法规 ·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4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