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修改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生产经营及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的种子企业,其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