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引调水工程沿线保护范围从事采石、采砂、取土、爆破等活动的,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在河道保护范围建设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