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乱倒垃圾、污水、粪便;

(二)乱丢电池、荧光灯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枯草、垃圾等废弃物;

(四)向花坛(池)、绿化带、窨井等处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向河渠、湖泊内扫入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机动车辆司乘人员车窗抛物;

(七)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或者在室内清洗车辆向公共区域排放污水;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鹤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