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有效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出示自治区有关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使用行政执法法律文书和罚没专用票据的;

(三)野蛮、粗暴执法的;

(四)对应当受理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或者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及时、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