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携带宠物出户时,应当将宠物放入宠物笼或者束牵引带,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并及时清理排泄的粪便。

禁止携带宠物进入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图书馆、体育馆、餐饮店等封闭的公共场所,但是动物医疗机构除外。

地方法规 · 巴彦淖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