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宗教事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二条有效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一条回到全文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