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