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已修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