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第十条有效供热期自当年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推迟、中断或者提前停止供热。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标准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5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