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章 生育调节第十八条已修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结婚证和其他证明材料,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同时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1月28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