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定期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问题并形成书面材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直接监管以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应当按照要求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安全生产履职报告。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