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不足以形成鉴定意见,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三)因委托人拒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形;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