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应当执行有关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回避:

(一)曾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二)曾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的;

(三)曾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自行提出回避的,由鉴定机构决定。诉讼当事人认为应当回避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要求鉴定人回避的,应当向鉴定机构提出,由鉴定机构决定。委托人对鉴定机构有关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鉴定委托。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