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军事管理区周边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地点;

(二)韶关学院校区、韶关市技师学院校区、韶钢生产生活区、韶关冶炼厂生产生活区;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划定和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点时,应当科学论证,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