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拟定农村饮用水水源利用和保护方案,组织实施农村生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和处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制定保护饮用水水源的村规民约,并明确看护人员。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