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进行监测,整合监测资源,加强水质在线监测监控和预警能力建设,完善监测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村饮用水水源水质实施卫生监测。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信息每月应在自治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及其他媒介进行公布。
地方法规 ·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