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并报市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重点扶贫、重点工程建设、国边防公路建设、公益性等项目需要在河道管辖范围内采挖砂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料及批复要求,经项目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指定的采挖点开采,并由批准机关督促河道恢复平整。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村(居)民因生产生活自用砂石,需要到河道采挖的,凭当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同意,向县(区)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门备案后,应当在指定的可采区采挖,并及时恢复,恢复情况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或者变相销售。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