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河道整治、水库枢纽、水文观测、水环境监测、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过河电缆、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

(五)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湿地保护区(公园);

(六)有重大权属争议、行政区划界限不清的水域;

(七)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区域;

(八)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