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储量、分布、砂质与补给分析;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年度开采控制量和开采长度、宽度、深度;
(五)采砂作业方式、采砂现场清理和河道恢复要求;
(六)堆砂场、筛砂场的地点、范围、控制数量及布局;
(七)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现场清理和恢复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采砂对河势、涉水工程及水环境影响的分析论证);
(九)规划实施与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地方法规 ·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