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一)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保持正常运行;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三)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其他排放有毒有害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