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第三十四条有效在用机动车应当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定期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