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环境的防范及处置预案,报县(市、区)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备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设施检修、更换等事由需要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收运、处置应急处理方案。
收运单位、处置单位因突发事由暂停收运、处置的,应当即时向确定其收运、处置资格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收运单位、处置单位暂停收运、处置餐厨垃圾未报告或者未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