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矿山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结果,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方法规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