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一)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的;

(二)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办理相关待遇的;

(三)不按照规定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其他侵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